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北海市分行。
被执行人:北海市XX镇人民政府。
被执行人:吴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北海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北海市XX镇人民政府、吴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与被执行人北海市XX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北海市XX镇人民政府已承诺,将全部偿清欠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北海市分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北海市分行同意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64号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北海市分行可以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1998)银经初字第33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冯绵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