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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098号

许昳与陈军、蓝金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许昳,蓝金莲,方红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昳。

原审

被告:蓝金莲。

原审

被告:方红权。

上诉人陈军为与被上诉人许昳及原审被告蓝金莲、方红权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蓝金莲向许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陈军在借条担保书上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蓝金莲一直未还款,陈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方红权与蓝金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许昳与蓝金莲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蓝金莲向许昳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许昳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和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蓝金莲自愿已给付的利息除外。故对许昳要求支付所欠利息27500元(以11个月为限,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2年1月)的请求,不予支持。蓝金莲辩称2011年7月份又归还了借款5000元,许昳不予认可,蓝金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许昳要求蓝金莲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军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军辩称其担保是不真实的,认为担保书是伪造的,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许昳提供借条担保书上所记载的事实,且与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符,陈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在借条担保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陈军在借条担保书上签名,其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应认定其与许昳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军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方红权是否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蓝金莲借款发生在其与方红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结合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法庭调查和夫妻之间具有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情形等因素进行分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方红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蓝金莲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红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红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蓝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昳借款10万元。

二、方红权、陈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许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10元,由许昳负担300元,蓝金莲负担2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方红权、陈军对蓝金莲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陈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给蓝金莲向许昳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审认定“2009年7月19日蓝金莲向许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陈军在借条担保书上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错误。事实是:2009年7月19日方红权及蓝金莲共同向许昳借款10万元,当时有借条出具给许昳,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用方红权的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其提供了担保,且有担保期限六个月的约定。这次诉讼中,许昳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不是2009年7月19日出具的这张,对此许昳也是承认的,认为该张借条是2011年1月重新补写的,但认为借款是发生在2009年7月19日,所以其在该张借条上写上2009年7月19日,对此蓝金莲、方红权二人都是确认的,但一审对此未予表述。而对于该张借条,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借款担保人处的签名确是上诉人所签,但这是许昳骗取的,上诉人签名是一张空白纸张,没有其他任何笔迹,上诉人在上面签名的目的是为了在许昳处办理购买拖拉机保险代办之用,根本想不到许昳会利用该纸张作为担保之用。该张纸条上除了蓝金莲、上诉人签名外,其他一些内容都是许昳所写,借款人只有蓝金莲一人,而在担保内容上却有蓝金莲、方红权两人,完全与事实不符,这足以证明借条及担保内容系许昳伪造的。且借条上写明借到现金10万元,没有表明是2009年7月19日借到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蓝金莲根本没有向许昳借款10万元,许昳也认可这一天没有出借10万元给蓝金莲,因此凭此借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为2009年7月19日蓝金莲、方红权两人向许昳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退一万步讲,如果确实存在2011年1月蓝金莲向许昳借款10万元由上诉人担保,因许昳在蓝金莲出具借据后并没有提供借款给蓝金莲,故上诉人的担保也不成立。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次诉讼是重审,在庭审中,许昳及蓝金莲、方红权都确认在原判决生效后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方红权所有的奔腾轿车进行了查封,后许昳同意对该车辆予以解封,并收取了部分执行款。一审却对此事实不顾,对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到位的案款不予扣除,仍判决要蓝金莲归还1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要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许昳明知法院已查封了方红权的资产,事后又同意解封,使得该案无法全面执行到位,许昳的该做法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许昳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许昳要求上诉人对蓝金莲向许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昳答辩称:陈军所说的担保期限六个月没有依据。关于执行是一审法院的事情,但作为陈军对签字进行担保是承认的。答辩人也没有侵害陈军的利益,奔腾轿车的价值不足10万元,且该车是按揭的,至今没有付清按揭款,答辩人只拿到1.8万元的执行款。本案已经过四五次的庭审,陈军最初否认借条中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认为是答辩人伪造的,后又承认是其所签,其陈述反反复复,不足以采信。原审被告方红权陈述称:车辆按揭款已付清,车辆被解封也是经过许昳同意的,价值7万余元。第一张借条是车子抵押,陈军担保的,第二张借条是2011年1月重新出的,方红权和蓝金莲都没有通知陈军。原审被告蓝金莲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方红权在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11日已归还许昳5000元。经质证,上诉人陈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许昳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是否到帐需要核实,即使收到也是归还利息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方红权在二审调查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蓝金莲签名及所按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陈军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许昳认为蓝金莲本人是认可签名、按印的,方红权的申请是为拖延时间,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方红权未就本案提出上诉;其次,蓝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未向本院就签名及所按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在本案原一审及重审期间,蓝金莲均未就签名及所按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方红权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向原审法院调取了(2012)杭桐执字第1258号案卷材料中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5份、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退款凭证2份,欲证明本案经原审法院执行,已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3670元及借款20000元,其中18000元已发还许昳。上诉人陈军、被上诉人许昳、原审被告方红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蓝金莲向许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昳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并在具借人处签名按印。陈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蓝金莲、方红权夫妇向许昳借款这事担保,并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通过法律诉讼的费用。”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7.19”。该借款发生在方红权与蓝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本案原一审案号为(2012)杭桐商初字第94号,执行案号为(2012)杭桐执字第1258号。经原审法院执行,已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3670元及借款20000元,其中18000元已发还许昳。2011年7月11日,蓝金莲向孙樟妹农业银行6228480321583448410帐户汇款5000元,许昳认可该款为本案还款。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许昳、陈军、方红权均认可下列事实:2009年7月19日方红权向许昳借款10万元,当时有借条出具给许昳,并用方红权的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陈军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已交付;之后,就同一笔借款,蓝金莲向许昳出具本案借条,借条担保人处有陈军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7.19”。陈军上诉称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被许昳所骗为委托许昳办理保险而在空白纸张上签的名,其该说法无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陈军应当知道自己签字可能造成的后果,因此即使委托他人办理事务,亦不可能在空白纸上签好名交付他人。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许昳主张5000元系归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审法院已执行到位20000元,可以认定蓝金莲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5000元。陈军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重字第1号判决。

二、蓝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昳借款75000元。

三、方红权、陈军对蓝金莲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许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蓝金莲负担759元,许昳负担53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蓝金莲负担;方红权、陈军对蓝金莲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军负担1725元,许昳负担575元。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许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