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康永芳。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郭龙。被告诸城市广德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然,总经理。被告郭龙、诸城市广德家纺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原告康永芳与被告郭龙、诸城市广德家纺有限公司(下称:广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鹏,被告郭龙、广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永芳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郭龙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城市广德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龙辩称:被告郭龙系被告广德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广德公司辩称:被告广德公司系鲁V×××××号机动车车主,被告郭龙系被告广德公司职工,本案事故发生职务活动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V×××××号车辆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9日7时50分,被告郭龙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街白玉山子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康永芳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及叶鑫驾驶的鲁G×××××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永芳、案外人叶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永芳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被告广德公司系鲁V×××××号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郭龙系被告广德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鲁V×××××号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59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7175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74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另查明,本案事故另致案外人叶鑫车损,叶鑫的车损已经由原告予以赔偿,叶鑫不要求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1578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提交鉴定意见证明误工期限3个月,提交诸城市润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前一直居住于城区,构成十级伤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交房产证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属单位侵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郭龙、广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此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
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对此由法院酌情认定。
五、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交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鲁G×××××号车辆车损为57175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广德公司、郭龙质证认为车损报告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不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六、关于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停车费80元,施救费740元,评估费1200元,提交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广德公司、郭龙质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与施救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评估费因被告不知情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郭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于医疗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1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系诸城市润生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32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其提交的房产证可证实原告伤前于城区居住,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龙系被告广德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系单位侵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可证实鲁G×××××号车辆车损为5717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损57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80元,施救费74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152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7175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74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共计134378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152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5283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案外人叶鑫的车损已由原告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龙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鲁V×××××号事故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广德公司承担,被告广德公司为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郭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500000元内对于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包括鉴定费1900元、车损55175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74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共计5909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康永芳损失752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康永芳损失59095元;
三、驳回原告康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康永芳负担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