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17号原告宋XX,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南京、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勋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当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8日生育一子宋X。
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及同居生活中,一直经营服装店,营业所得均交给被告掌管。2010年11月17日因经营需要,购买了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并登记于原告名下(车号陕AA**)。在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后经原告了解,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其丈夫离婚。2013年4月1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将车辆转移,拒不交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宋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朗逸牌小轿车一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双方自2005年开始同居,共同经营服装店。购买的小轿车大部分由被告出资的,应归其所有。孩子要求由其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500-20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2004年离婚后,2005年初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8日生一子宋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住所。
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租赁西安市康复路交易广场商铺个体经营;与被告同居后,继续租赁商铺经营,原告将经营期间营业收入交由被告张XX掌管。2010年11月17日购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宋XX名下(车号陕AA**),2013年4月1日被告张XX将车辆转移后占有至今。庭审中,被告称该车辆由其出资购买,并提供其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购车款67800元和购买保险6409元由其个人出资;原告称购买车辆的资金由其父出资60000元。双方均认可此车辆现价值为100000元。被告同时认可交通银行账户的资金进项为康复路交易广场商铺的营业所得。另查明,被告张XX与李水生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未离婚。上述事实,有子女书生医学证明、康复路交易广场商铺租赁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未与他人离婚情况下,与原告宋XX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其同居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非婚生子宋X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目前随原告宋XX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其一定的生活费。双方购买的机动车(车号陕AA**)虽登记的所有人为宋XX,但购买行为发生在同居期间,应属一般共同财产,现被告张XX愿意返还车辆给原告,原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10万元价值的一半向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多年经营收入均由被告掌管一节,因其未请求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宋X由原告宋XX抚养,被告张XX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陕AA**号朗逸牌小轿车一辆交付原告宋XX,原告宋XX在收到车辆后三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折价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12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在执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新
审 判 员 王晓萤
代理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