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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陈俊与被告陈志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陈俊,陈志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俊。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君。委托代理人杨阳,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玉英。

原告陈俊与被告陈志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被告陈志君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对反诉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由

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成、陈羽,被告陈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樊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诉称,被告陈志君分别于1996年12月12日和1997年4月21日向其单位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缴纳购房款共计5457元,购得其单位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职工宿舍,该房屋为单位不配套房屋,无产权。2005年5月16日,被告陈志君自愿以房屋置换的形式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陈俊(原告陈俊亦为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职工),并签署《房屋转让声明》且将购房款发票交予原告陈俊。此后,原告陈俊一直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至今。现被告陈志君反悔,以《房屋转让声明》无效为由,要求原告陈俊搬离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陈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俊与被告陈志君之间的《房屋转让声明》合法有效。

被告陈志君辩称,原告陈俊所称《房屋转让声明》的内容系被告陈志君单方放弃权利义务的声明,性质系赠与,而不属于房屋转让合同;原告陈俊虚构事实,不存在房屋置换的行为;《房屋转让声明》系赠与声明,在被告陈志君没有履行赠与行为的情况下,且该声明没有经过公证,被告陈志君可以撤销赠与。

被告陈志君反诉称,被告陈志君于1979年4月进入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工作,1996年购买了本单位职工宿舍一间(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其后,被告陈志君将该房屋交给父亲陈定银与继母王龙芬暂时居住。2005年5月16日下午,原告陈俊乘被告陈志君酒后意识不清之际,与朋友一同前往被告陈志君处,要求被告陈志君按照其朋友的口述,立字据一张。被告陈志君因父亲重病心情悲痛,又加之酒后意识模糊,遂按照原告陈俊及其朋友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房屋转让声明》。被告陈志君认为《房屋转让声明》系被告陈志君放弃权利的单方声明,原告陈俊未承担任何的对价义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志君对原告陈俊的赠与,因此,被告陈志君享有撤销的权利。现被告陈志君自身生活状况恶化,难以维持家庭生计,该房屋又未登记至原告陈俊名下。综上,被告陈志君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陈志君给原告陈俊出具的《房屋转让声明》。

原告陈俊反诉辩称,字据《房屋转让声明》不是2005年5月16日下午所立,原被告的父母陈定银、王龙芬于2005年5月16日将其房屋赠与给被告陈志君,办理了相关公证及赠与手续后,原被告与案外人即回到诉争房屋中签署了《房屋转让声明》,被告陈志君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陈俊系家庭分家析产达成的协议内容,即原被告的父母陈定银、王龙芬将自己的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陈志君,换得被告陈志君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陈俊;被告陈志君当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俊使用至今,且将购买诉争房屋的发票交付给了原告陈俊,原告陈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被告陈志君要求撤销《房屋转让声明》的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被告陈志君均系陈定银的子女,王龙芬系陈定银的妻子,也是原告陈俊的母亲和被告陈志君的继母。陈定银以及原告陈俊、被告陈志君均系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职工。陈定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通过参加单位房改,购买取得了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5栋2单元11号1楼(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房屋一套。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系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位于该地址的职工宿舍,为不配套房屋,无产权。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将该房屋作为职工福利房分配给被告陈志君,被告陈志君于1996年12月12日向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缴纳了天然气集资款1200元,又于1997年10月21日向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缴纳了房款4257元,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即给予被告陈志君对该房屋的居住权。2005年5月16日,陈定银、王龙芬夫妇与被告陈志君签订《赠与合同》,陈定银、王龙芬自愿将其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5栋2单元11号1楼房屋一套赠与被告陈志君个人所有,被告陈志君愿意接受。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予以公证。同日,被告陈志君向原告陈俊出具《房屋转让声明》,称被告陈志君自愿将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陈俊,被告陈志君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一切权利,并将所有权及一切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陈俊。原告陈俊自此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内至今。另查明,一、被告陈志君向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交纳天然气集资款和房款的票据现为原告陈俊持有,且上述票据为被告陈志君享有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权利的唯一凭据。

二、被告陈志君接受陈定银、王龙芬赠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5栋2单元11号1楼房屋后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志君常驻人口详细信息、原告陈俊身份证,《房屋转让声明》、被告陈志君购买诉争房屋的票据、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勤高升管理处、成都市公安局双楠派出所、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道办事处广福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陈俊户口本、原告陈俊缴纳诉争房屋水电气费发票若干、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为不配套房屋,无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但具有使用功能。被告陈志君通过向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缴纳天然气集资费、房款等取得了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对其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认可,也即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权利。被告陈志君在取得上述权利以后,又向原告陈俊出具《房屋转让声明》,同意将其享有的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陈俊。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君不一定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享有该房屋的其他权利是无疑的,所以被告陈志君有权对其享有的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的权利作出处理。此系被告陈志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及案外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为合法有效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志君转让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双方存在争议。从《房屋转让声明》本身的文意表述,结合原告陈俊、被告陈志君的父母在同一日将其所有且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陈志君的行为分析,认为被告陈志君向原告陈俊转让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属于赠与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相反,从公平原则分析,该行为与原告陈俊、被告陈志君父母赠与被告陈志君房屋的行为更可能具有交换、补偿的因果关系。而且,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本身没有产权证,占有人唯一的权利凭据天然气集资款和房款票据也为原告陈俊持有,且原告陈俊自此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所以被告陈志君向原告陈俊转让其对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9号4栋92号房屋的权利无法通过产权过户予以实施,仅凭《房屋转让声明》及天然气集资款和房款票据的持有情况已经显示房屋权利的转让已经完成。综上,被告陈志君关于《房屋转让声明》为赠与行为且未过户实施而可以撤销的主张不成立,《房屋转让声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被告陈志君关于撤销《房屋转让声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房屋转让声明》中涉及所有权以外的内容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志君2005年5月16日向原告陈俊出具的《房屋转让声明》不涉及所有权的部分有效;

二、驳回被告陈志君对原告陈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志君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