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新,男,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贪污、受贿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晓东,男,系李建新亲属。被告人舒宝x,男,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艳x,女,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舒宝x、石艳x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舒宝x、石艳x及其辩护人陈玲、樊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9年,城固县统征办为县重点建设项目“江南水乡”征地,要求博望镇相关村做好协调及赔青等工作。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县统征办先期征用舒家营村4.0035亩土地并拨付了53696元赔青款。期间,恒基公司为继续征用该村30.3695亩土地,向县统征办汇报,县统征办同意恒基公司继续征用该宗土地并提前预付赔青款350000元,并要求舒家营村协助政府开展赔青工作。在上述34.373亩土地赔青过程中,为解决村干部“辛苦费”,李建新提出用虚列农户征地赔青费用的方式套取赔青款,然后村上四个干部平分,舒宝x、石艳x及村党支部书记杨建x均表示同意。2012年4月25日,李建新提议将套取的69200元四人平分,舒宝x、石艳x、杨建x均表示同意,后四人各分得17300元。(二)、受贿罪1、2007年,舒家营村为了创重点、亮点工程,决定将位于该村6组家俱市场的3.7亩国有土地与开发商联合开发。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2月与该村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并交纳了30万元订金。后挂靠城固县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朱善x、饶x也想合伙与舒家营村联合开发该3.7亩国有土地,多次找到李建新及杨建x,请求给予联合开发机会。2010年3月李建新与杨建x商量后,同意朱善x、饶x先交30万元订金,看以后情况再定。为了感谢李建新,朱善x送给李建新现金30000元,李建新予以收受。2、2010年7月,城固县人民政府为修建城西小学需征用舒家营村55.724亩土地,为解决孙世x沙发厂搬迁赔偿问题,李建新、杨建x多次与县统征办、教育局座谈争取,最终确定搬迁补偿总额为650000元。该款由县统征办划拨舒家营村账务后,孙世x分两次领到了507580元补偿款。为了感谢李建新为其积极争取赔偿款,孙世x于2012年9月初的一天,在李建新家中送给李建新现金10000元,李建新予以收受。3、王忠x为侄子王彦x修房申请划拨宅基地,多次找李建新解决未果。2012年5月的一天,王忠x将李建新约到自己家里,送给李建新现金5000元,李建新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李建新、舒宝x、石艳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李建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宝x、石艳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舒宝x、石艳x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建新、舒宝x、石艳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李建新的辩护人辩称:
一、1、起诉书指控李建新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2、本案所涉及的69200元是征用方依据合同约定应预付给村委会属于征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属于本单位财物,不属国有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条件。
二、收受孙世x10000元并没有给孙世x谋取利益,故本起不构成受贿罪。
三、李建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09年,城固县统征办为县重点建设项目“江南水乡”征地,要求城固县博望镇相关村做好协调及赔青等工作。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县统征办先期征用博望镇舒家营村4.0035亩土地并拨付了53696元赔青款。期间,城固县恒基公司为继续征用该村30.3695亩土地,向县统征办汇报,县统征办同意恒基公司继续征用该宗土地并让恒基公司提前垫付赔青款350000元给舒家营村,并要求舒家营村协助政府开展赔青工作。该工作主要由村主任李建新、村文书舒宝x和村报账员石艳x具体实施,李建新全面负责。在上述34.373亩土地赔青过程中,为解决村干部“辛苦费”,李建新提出用虚列农户征地赔青费用的方式套取赔青款,然后村上四个干部平分,舒宝x、石艳x及村党支部书记杨建x均表示同意。赔青工作结束后,李建新安排舒宝x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征地附着物补偿表,将实际支付金额314779元虚列为393849元。2012年3月初,李建新、舒宝x用假赔青表跟恒基公司结算后,为了将套取的赔青款变现私分,李建新又安排舒宝x虚造了一份征地附着物补偿表,从舒家营村农财中心账上套出59571元(县统征办拨付4.0035亩土地赔青款53696元,后实际兑付59571元),连同30.3695亩赔青预付款余款35221元,共计94792元。2012年4月25日,李建新提议将其中的69200元四人平分,舒宝x、石艳x、杨建x均表示同意,后四人各分得17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征地协议证实县统征办征用舒家营村34.373亩。2、征地附着物补偿表(真实)证明实际兑付村民赔青款314779元。3、虚报征地附着物补偿表证明虚报赔青款393849元。4、收条两张证实恒基公司向舒家营村预付35万元。5、4.0035亩土地赔青费用票据证实县统征办向舒家营村拨付赔青款59571元。6、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及城固县博望镇人民政府证明,统征办、博望镇镇政府同意恒基公司继续征用舒家营村30.3695亩土地,并垫付赔青款。7、证人周X系博望办事处主任,其证言证明恒基公司江南水乡项目是县上2009年重点建设项目,通过县统征办征收土地,为此镇上成立了征地协调小组,副镇长杨涌牵头,三个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参与,博望办事处具体是他及余桥x,马志x,舒家营村是支书杨建x,村主任李建新,四组组长司永x。村干部在征地协调小组中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协助政府做好土地征用工作,涉及对征地范围内基本情况统计、造表、做群众工作,向群众兑付赔青款,负责清除地面附着物等工作。刚开始恒基公司通过县统征办征收了舒家营村4亩多土地,后群众希望将剩余的土地一并征收,加上恒基公司也想要这片土地,统征办和协调小组就同意让恒基公司征收但必须马上补办手续。后来在2011年9月恒基公司与舒家营村签订了30多亩征地协议,办事处安排村支书杨建x、村主任李建新协助统征办搞好赔青工作,及时保证顺利圈地。赔青工作中镇上要求村上按照统征办统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先登记造册,逐一核实,然后由村上向农户发放。县统征办先期征用的4亩多土地赔青款5万多元在村农财中心账上,赔青工作结束后,舒家营村到办事处将统征办拨付的5万多元进行报账。恒基公司后期征用的土地,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所以恒基公司就没有通过县统征办,而是直接将一部分赔青款给了村上,但是等用地手续办下来后,恒基公司、县统征办,舒家营村肯定要进行结算。8、证人张XX系恒基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其证言证明2009年他们公司开发江南水乡项目,先期通过县统征办征用了舒家营村4.0035亩土地,后来该村群众反映,希望将该村下游的30.3695亩土地一并征用,当时县统征办、博望镇、办事处成立了工作组,同意他们公司征用30.3695亩土地,并补办审批手续。2011年5月份开始赔青,一边赔青一边圈地,2011年9月份他们公司和舒家营村签订了30.3695亩土地征用协议,按正规程序应由统征办将土地征用后他们公司将赔青款交给统征办,由统征办将赔青款发放到农户手中,由于这片土地手续没有办下来,无法赔青,所以他们公司就分两次给村上付了35万元赔青款,等村上将赔青工作结束后,和他们公司结算,他们再到县统征办结算。2012年7月该宗土地用地手续已经办下来了。通过村上提供的赔青花名册显示,他们先后征用舒家营村34.373亩土地,共向舒家营村支付赔青款35万元,加前期县统征办给的53696元共计是403696元。在赔青过程中,他们只向村上提供资金,具体赔付工作由村干部去做的。9、证人童XX证言证明,共领取赔青款995元,没有领过1835元钱。10、证人祝XX证言证明(王树x儿媳),共领取赔青款3465元,没有领过5130元和801元钱。11、证人司XX证言证明,共领取赔青款1747元,没有领过4462元钱。12、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共领取赔青款9130元,没有领过8870元钱。13、证人郑XX证言证明,共领取赔青款35480元,没有领取过44126元、12980元钱。14、证人王XX证言证明(王义x妻子),领取过4436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4866元钱。15、证人王XX证言证明,领取过8001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8361元、4776元钱。16、证人司XX证言证明,共领取赔青款1502元,没有领取过6851元、147元、95元钱。17、证人司俊x证言证明(司三x之子),领取过292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500元钱。18、证人刘XX证言证明,领取过101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550元钱。19、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共领取赔青款3665元,没有领取过5904元钱。20、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共领取赔青款2572元,没有领取过5842元钱。21、证人秦XX证言证明(王XX之妻),领取过170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3910元、1000元钱。22、证人李XX证言证明,领取过1072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556元钱。23、证人司XX证言证明,领取过2684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061元钱。24、证人石XX证言证明(郑XX之妻),领取过266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268元、5248元、1000元钱。25、证人余XX证言证明(杨X之夫),领取过452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5920元钱。26、证人刘XX证言证明,领取过2347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377元、462元钱。27、证人王XX证言证明(王X之妻),领取过8305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10125元钱。28、证人王XX证言证明,领取过44964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52364元、19650元钱。29、证人蒋XX证言证明(司X之妻),领取过105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11700元钱。30、证人刘X言证明(甘X之妻),领取过159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3890元钱。31、证人张XX证言证明(郑X之妻),领取过279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910元钱。32、证人湛X证言证明,领取过2955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8605元和11582元钱。33、证人李X证言证明,领取过3193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4240元钱。34、证人刘X证言证明,领取过1050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12179元钱。35、证人李X证言证明,领取过17495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18695元、1600元钱。36、证人舒XX证言证明(吴XX之子),领取过1884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3864元钱。37、证人王X言证明,领取过1307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10330元钱。38、证人杨XX证言证明,领取过2327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4020元钱。39、证人钟XX证言证明(司XX之妻),领取过5725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490元钱。40、证人吕XX证言证明(杨XX之妻),领取过554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7740元钱。41、证人王XX证言证明(杨XX之妻),领取过16235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17875元钱。42、证人郑XX证言证明,领取过540元赔青款,没有领取过210元钱。43、证人司XX证言证明,领取过3260元赔青款。44、证人司X证言证明,领取过1765元赔青款。45、证人司X证言证明,领取过540元赔青款。46、证人崔XX证言证明,领取过310元赔青款。47、证人吴XX(郑X)证言证明,领取过280元赔青款。48、证人杨X证言证明,恒基公司提前给村上付了35万元赔青费,在开展工作中,大家都比较辛苦,舒宝x、石艳x提出赔青工作辛苦,李建新说大家都辛苦,可以考虑虚报些赔青费,给大家解决点辛苦费,当时他们三人均没有反对。后来石艳x给她了17300元。她知道是套取的赔青款。49、被告人李建新、舒宝x、石艳x对虚报赔青款并私分69200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受贿罪1、2007年,舒家营村为了创重点、亮点工程,决定将位于该村6组家俱市场的3.7亩国有土地与开发商联合开发。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2月与该村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并交纳了30万元订金。后挂靠城固县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朱善x、饶x也想合伙与舒家营村联合开发该3.7亩国有土地,多次找到李建新及杨建x,请求给予联合开发机会。2010年3月李建新与杨建x商量后,同意朱善x、饶x先交30万元订金,看以后情况再定。2010年10月10日,应朱善x、饶x要求,李建新和杨建x再次商议后,同意与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为了感谢李建新给予支持,朱善x、饶x商量后,于2010年10月下旬,在城固县海棠春食府吃完饭后,朱善x送给李建新现金20000元,李建新予以收受;2011年3月份,朱善x、饶x为了让李建新尽快落实联合开发项目,在舒家营村委会门口,朱善x又送给李建新现金10000元,李建新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汉中市政府汉市土批转字(1998)号文件;城固县政府城政转批(1999)24号文件;统建区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舒家营村六组家俱市场3.7亩土地系国有土地,同时市县政府实施了该宗土地的征用审批等相关政府行为。(2)联合开发协议、恒基公司交纳的30万元订金证实,舒家营村委会与恒基公司签订了该村六组家俱市场3.7亩国有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同时收取恒基公司30万元联合开发订金的事实。(3)证人朱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几号他与饶x想和舒家营村开发位于该村家具市场的一块地皮,他就找村上干部,开始村支书杨建x说已经和李x签订了协议,不能出尔反尔。后他们又找到李建新,最终他们向该该村交了30万元订金并和村上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为了感谢李建新对他们的帮助以及后期工程上的支持,他送给李建新300**元。(4)证人饶X证言证明,他和朱善x合伙挂靠在恒基公司搞房地产开发。他们得知舒家营村家具市场要搞开发,便多次找到村干部杨建x、李建新,表明他们的意思。为了感谢李建新在此事情上对他们的帮助,朱善x送给李建新300**元。(5)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还是11月份的时候,家里急用钱,就向李建新借了20000元。(6)被告人李建新对收受朱善x30000元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2010年7月,城固县人民政府为灾后重建重点工程城西小学征用舒家营村七组55.724亩土地,并成立了城西小学征地协调工作小组,由舒家营村支书杨建x、村主任李建新、七组组长王宝x任成员。为解决该地块内孙世x沙发厂搬迁赔偿问题,被告人李建新及村支书杨建x、七组组长王宝x与县统征办、县教育局座谈,最终确定沙发厂搬迁赔偿总额为650000元。之后,因沙发厂有部分七组财产,王宝x组织群众代表与孙世x协商,确定孙世x应分得507580元,七组应得142420元。搬迁款650000元由县统征办划拨到舒家营村账务后,孙世x分两次领到507580元搬迁款。为了感谢李建新为其争取理想数额的补偿款并提前兑付,孙世x于2012年9月初的一天,到李建新家中送给李建新100**元,李予以收受。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孙X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李建新在沙发厂搬迁赔偿中的帮忙,2012年9月初他在李建新家中送给李建新100**元。(2)有城固县人民政府关于城西小学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收交土地协议、拆除补偿协议及孙世x的领条载卷为证。(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出据的收据证明,赃款已被追缴。(4)被告人李建新对收受孙世x1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2012年,舒家营村五组村民王忠x为侄子王彦x修房申请划拨宅基地,多次找李建新解决未果。2012年5月的一天,王忠x将李建新约到自己家里,送给李建新现金5000元,李建新予以收受。随后,李建新协助相关部门人员给王彦x划拨了宅基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个人建房审批意见证明给王彦x划拨宅基地系政府行为。(2)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2年5月,侄子王彦x修房需划拨一间宅基地,他把李建新约到他家里,把宅基地的事情给他说了一下,然后就拿出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和一条芙蓉王烟,一瓶西风十五年酒,李建新就接住了。(3)证人王X证言证明,为了修房划拨宅基地,多次找村长李建新,他都以种种理由推托。后委托他大大帮忙办这事,到2012年5月份,他大大王忠x说得给李建新送5000元钱和一些烟酒,他就准备了5000元钱,一条芙蓉王,一瓶西风酒。事后听他大大说5000元钱和烟酒送给李建新了,过了一段时间村上就找城建上给他划拨了宅基地。(4)证人李X证言证明,他是住建局干部,主要负责宅基地规划等工作,管辖的有舒家营村。2012年4、5月份,王忠x找他给他侄子王彦x划拨宅基地,他说要先找村上,村上同意了才能划拨,到6月份,该村主任李建新给他打电话说村上同意给王彦x划拨,让去给划拨一下,过了几天他就和国土所的干部在李建新协助下到现场放线给王彦x划拨了宅基地,审批手续是划拨后办理的,是以王彦x母亲张寿x名义审批的。(5)被告人李建新对收受王忠x5000元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李建新收受他人贿赂三起,总金额4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建新于1981年至1988年任舒家营村团支部书记,1988年至2012年9月任舒家营村党支部委员、村主任;被告人舒宝x于1988年至1999年先后任舒家营村副主任、副支书,1999年至今任该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村文书;被告人石艳x于1994年至2012年9月任舒家营村村委会委员、计生专干,2003年7月至2012年9月兼任该村报账员。赃款均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李建新身份信息;舒宝x身份信息;石艳x身份证信息证明,李建新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委员,舒宝x系村文书、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石艳x系计生专干兼报账员。2、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李建新涉案赃款62300元已追缴;舒宝x涉案赃款17300元已追缴;石艳x涉案赃款17300元已追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舒宝x、石艳x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赔青款的方式将套取的赔青款69200元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建新又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宅基地划拨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4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宝x、石艳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李建新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贪污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李建新身为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条件之理由,经查恒基公司经县统征办的同意提前垫付土地赔青款350000元交给舒家营村,李建新、舒宝x、石艳x受政府安排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农户进行赔青,被告人均知道县统征办同意恒基公司先垫付赔青款。故被告人及恒基公司均属受政府委托,恒基公司预付给舒家营村的350000元赔青款应认定为公共财物。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李建新收受孙世x10000元没有给孙世x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之理由,经查李建新为孙世x要来了理想赔偿款并提前兑付,为孙世x谋取了一定利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对李建新从轻处罚理由,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舒宝x、石艳x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被告人舒宝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艳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贪污非法所得51900元予以追缴;受贿非法所得4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郝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