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张铁成,农民,滦县王店子镇张家庄村6排19号。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刘志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成国。
原告张铁成与被告刘志民、王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刘志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成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成国驾驶河北B×××××号三轮农用车载乘张铁成、崔贵在迁曹公路54公里处与陈小刚驾驶的车主为刘成民的冀B×××××/冀B×××××挂号挂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张铁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成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铁成、崔贵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张铁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163362.64元。被告的冀B×××××/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两份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0元(包括支取刘志民的事故押金2万元,王成国垫付现金2.7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进行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58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志民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机身体条件回执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同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依据条款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车辆超载,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陈小刚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予以证实合法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榛子镇医院收据,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关联性,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天数的89天,因此住院伙补应按89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两张门诊费收据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就计算到复查时间2013年1月28日,应按18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500元。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成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40分,被告王成国驾驶河北B×××××号三轮农用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4公里+600米处与陈小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挂车停放的情况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崔贵及原告张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成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铁成、崔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铁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住院治疗89天。2013年3月1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9-a,评定为玖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张铁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376.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775.56元(227×56.28)、护理费3307.38元(13564÷365×89)、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20×20%)、交通费1000元。合计158305.62元。被告刘志民垫付现金2万元,被告王成国垫付现金2.75万元另查明,被告刘志民是冀B×××××/冀B×××××挂号挂车车主,陈小刚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不计免赔率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成国是河北B×××××号在三轮农用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成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小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成国对原告张铁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民作为冀B×××××/冀B×××××挂号挂车车主对原告张铁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民所有的冀B×××××/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张铁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王成国按事故责任分别对原告张铁成予以赔偿。对原告张铁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5月17日榛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94元,因不在休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铁成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20000元。被告刘志民已付2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刘志民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成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005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1447元{(58156.68-20000)×30%}。由被告王成国赔偿原告张铁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26709.68元{(58156.68-20000)×70%}。被告王成国已付27500元,多支付790.32元,由原告张铁成退还被告王成国790.32元。驳回原告张铁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合计13300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张铁成112211.62元,实际给付被告刘志民2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王成国7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267元;由原告负担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