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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07号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寄押于修水县看守所。同年5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霞镜村一房屋,由窗户爬进屋内,后又从屋内一个阳台爬到被害人李某的卧室窗户欲进入卧室盗窃,被在屋内睡觉醒来的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并送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