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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03号

张某甲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安,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小龙马乡马到固村,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安驾驶牌照号为冀DU98**的面包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小龙马乡郑营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轿车逃逸,后于2013年1月6日到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安驾牌照号为冀DU98**的面包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小龙马乡郑营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轿车逃逸,后于2013年1月6日到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安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安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安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单、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安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甲安平时在村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安主动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安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安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