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董宁,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韩化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孟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宁诉被告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宁委托代理人韩化春,被告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预售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冶玉带湾6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100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于当日便擅自将约定的房屋另售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但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冶玉带湾意向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
一、乙方欲购甲方开发的中冶玉带湾6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其目前售价为每平米8888元,面积142.99平米,总价为1270895元。
二、乙方现在可接受价格为每平米8000元,面积142.99平米,总价为1143920元。
三、乙方承诺如果甲方同意第二条乙方所要求的房屋价格,则乙方在甲方同意后三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一次性付款,乙方需在5日内将全款付清;如果银行贷款,需要同时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四、乙方为了表示诚意,同意先支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作为定金,如果甲方同意此价格,则此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如果乙方在甲方同意此价格后放弃购买,则此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所要求的价格,则甲方应在七日内将此定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定金的收据。原告认为交纳的5万元定金是按8100元/㎡的价格购买玉带湾6-2-402号房屋的签约定金,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认购协议只是原、被告双方就价格协商的申请,无论申请是否批准,原告所交的5万元都是同意以8100元/㎡的价格购买玉带湾6-2-402号房屋的签约定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认为原告交纳的5万元定金就是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8000元/㎡价格申请,因此,应无息返还。现中冶玉带湾6-2-402号房屋已经出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向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冶玉带湾意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当被告同意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出售时,双方达成了合意,原告所交的5万元视为购房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否则该5万元不视为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了每平方米8000元的售价条件,根据《中冶玉带湾意向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5万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纳的5万元是以8100元/㎡的价格购买玉带湾6-2-402号房屋的签约定金,但无论在意向认购协议中还是定金收条中都未出现8100元/㎡的约定价格,只是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里双方在协调价格时提到8100元/㎡,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原告主张是以8100元/㎡的价格购房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宁定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利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党常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悦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