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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38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与何银龙、王亚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何银龙,王亚仙,魏岳伟,沈水花,胡东东,杨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负责人孙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林婉君。被告何银龙。被告王亚仙。被告魏岳伟。被告沈水花。被告胡东东。被告杨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何银龙、王亚仙、魏岳伟、沈水花、胡东东、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魏岳伟、沈水花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何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岳伟、沈水花(均经公告传唤)、王亚仙、胡东东、杨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普陀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六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在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均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银龙、王亚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何银龙、王亚仙违反任一合同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何银龙帐户发放50×××00元贷款,并由被告何银龙签署了借据。后何银龙与王亚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何银龙、王亚仙拖欠借款本金8759.10元、利息3427.9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银龙、王亚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9.10元、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3427.93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收拖欠本息(罚息除外)的罚息和复息;判令被告何银龙、王亚仙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魏岳伟、沈水花、胡东东、杨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六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及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银龙、王亚仙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银龙、王亚仙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户名为何银龙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何银龙提供借款50×××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何银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9.10元、利息(含罚息等)3427.93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2013年4月25日开具)、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金额为7500元、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何银龙答辩称,1.其确实签订过相应合同,但未拿到50×××00元款项,后来得知款项借给案外第三人了;2.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银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亚仙、魏岳伟、沈水花、胡东东、杨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银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应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何银龙、王亚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银龙提供借款后,被告何银龙应承担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银龙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利息(含罚息等)等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汇款金额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交付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岳伟、沈水花、胡东东、杨群作为被告何银龙、王亚仙的最高限额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银龙、王亚仙未超过最高限额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银龙、王亚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借款8759.10元及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427.93元,并对拖欠借款本息(罚息除外)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付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魏岳伟、沈水花、胡东东、杨群对被告何银龙、王亚仙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负担28元,被告何银龙、王亚仙负担139元,被告魏岳伟、沈水花、胡东东、杨群对被告何银龙、王亚仙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青梅

代理

审判员  董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