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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69号

刘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张某,苏行,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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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69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同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拢乱单位生产秩序于2012年5月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告人苏行,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同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苏行、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沭少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被告人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中宣告对被告人苏行的缓刑执行部分���以被告人苏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苏行、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少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佳

代理

审判员  刘彬

代理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芹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