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任晓帅,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高唐县。法定代理人任勉军(系任晓帅之父),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宁,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海,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华,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集团临街楼一楼。负责人袁胜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任晓帅与被告丁春海、丁春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帅的法定代理人任勉军及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丁春海和丁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帅诉称:2012年7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丁春海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聊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赵寨子街十字路口南约三十米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行人任晓帅相撞,造成任晓帅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干损伤、左肩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做出聊公交高认定(2012)第07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晓帅无责任。丁春海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302.42元。
被告丁春海、丁春华口头辩称: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因被告丁春海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条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春海、丁春华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行驶证未按时年检,无法证实具有上路资格,此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丁春海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鲁P×××××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丁春华为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9355.32元,住院15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45天,鉴定费为1000元;7、法定代理人任勉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任勉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3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144.38元/天×45天=649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302.42元。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被告丁春华的行驶证未按时年检,无法证实具有上路资格,此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中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护理标准因为没提交公司相关手续,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春海、丁春华认为证据7护理标准因为没提交公司相关手续,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春海、丁春华提交证据如下:任勉军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拟证明丁春海为任晓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和被告丁春海、丁春华提交的证据,因诉讼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显示未经过年检,但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即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丁春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任勉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任勉军所在单位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护理人员任勉军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丁春海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聊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赵寨子街十字路口南约三十米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行人任晓帅相撞,造成任晓帅受伤、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做出聊公交高认定(2012)第07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春海未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晓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以“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干损伤、左肩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355.32元。事故发生后,高唐县交警大队接受任晓帅的申请,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任晓帅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情况、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5日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晓帅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额部疤痕、左眼睑下垂、左肩部外伤、双侧膝部外伤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45天;额面部疤痕、双膝部疤痕及头部外伤均达不到评残标准,不予评残。原告任晓帅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任勉军护理,任勉军系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另查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登记车主为丁春华,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丁春海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做出的聊公交高认字(2012)第07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晓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
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35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30元/天×15天=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护理人员任勉军系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结合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照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标准144.38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人数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144.38元/天×45天=6497.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3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4.38元/天×45天=6497.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302.42元。
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497.1元。因被告丁春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春海系无证驾驶,实际车主丁春华应当知道丁春海无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和不属于交强险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805.32元,由被告丁春海、丁春华承担,该款从被告丁春海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中扣除,被告丁春海多支付的部分,双方可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晓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晓帅护理费6497.1元;
三、被告丁春海、丁春华赔偿原告任晓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805.32元(从丁春海已支付的10000元中扣除)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丁春海、丁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树奕
审判员 李艳冰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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