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垂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渭清,主任。
上诉人曾垂生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垂生诉称,一、本案立案到驳回起诉的全过程,不难看出在元月八日开庭以后法院在操作程序上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开庭以后迟迟不做判决,给被上诉人留下补充证据的操作空间。
二、证据6不是第一被上诉人在元月8日开庭以前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庭审时没有进行质证。电工机械厂于05年完成破产改制,清算组撤销,2013年以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出具证据7不合法,不能说明06年到07年的事实真相。上述两件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民事裁定称:“湘潭电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原厂区内建设的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经济实用房。”法庭偏信了一审代理人的狡辩:“无法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新鑫公司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办理好规划及国土相关分割手续造成的。”法院的认定违反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在原厂区内造成的,它位于离原厂区近百米远的职工生活区,是拆除危房的原址新建的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它不存在要与破产改制后的原工区内的土地去分割。而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至今不能办理是第一被上诉人源于利益驱动,特别是潭发改投(2006)9号文件,人为造成的:1、潭发改投(2006)9号文件预批7000平方米,第一被上诉人擅自扩大到8122平方米。84套房屋有十套超标建成了商品房,湘潭市电工机械厂经济实用房共安置住户74户。A栋30户,面积85.57*30=2567.1平方米B栋85.97*44=3782.86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6348、78平方米。另有实际建筑面积1772.22平方米,违规超标作商品房出售。A栋架空层建成门面,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上述违规是《湘潭市经济实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政策严厉禁止的。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在本工程建设期间使用,能作为办理房屋权凭证。”此件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现在不能办理是被上诉人有意错过了法定有效期间造成的。3、被上诉人没有执行潭发改投(2006)9号文件“项目建设用地请市国土局核定,房价报请物价局核定,购房者资格报市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进行改制改革时,因上诉人自己强烈要求内部退养,被上诉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上诉人内部退养,应视为双方就上诉人内部退养达成合意。现上诉人向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内部退养违法,是无效法律行为,实质上是对内部退养不服。结合本案全部案情来看,上诉人内部退养系因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内部退养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作出处理,就该内部退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仍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意见,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故原审组织质证并无不妥。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唐 逊
代理
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