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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95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费淑华,刘俊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费淑华,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广云,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俊海,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费淑华与被告刘俊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孙广云,被告刘俊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哈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淑华诉称,2012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俊海驾驶冀BSV5**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各庄东北区17楼群处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7900元、误工费246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156元。经了解,被告刘俊海系冀BSV5**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下部分28156元应由被告刘俊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9709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709元。

被告刘俊海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报了交警,交警队也出警了,我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和医疗费的部分我自己承担的费用过高。被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俊海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达到58周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故该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依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知,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在诉请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且我司在本案中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故精神抚慰损害金应由侵权方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就焦点问题,原告费淑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0832.40元)、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139.80元)、赵各庄药房购药收据12张(金额767.40元)、诊断证明书二张、出院证一张、用药汇总一张、病历复印件一本,用于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原告医疗费共计11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被告刘俊海质证后认为,如果原告的费用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住院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同意赔偿一万元,另外我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也超过交强险限额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赵各庄药房购药票据12张中其中有两张即编号为35297051、37370116是重复票据,应在医疗费总额中减除,故认定原告费淑华医疗费为11609.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继续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费5000元,用于证明残疾赔偿金82172元,依据是根据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4年,鉴定费891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三张,另外提交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了,不予承担。被告刘俊海质证后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我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九级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鉴定检查费89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原告需要二人护理,二人护理费共计17900元,其中陈栋护理17天每天147天,共计2500元,提交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张杨护理77天,每天200元,共计15400元,提交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护理期限及人数是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得来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人数及时间的鉴定过高,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鉴定报告上面必须有鉴定资质附着,而且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依据,而本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附着鉴定资质,对护理期间也没有鉴定的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我认为住院期间可以给二人,但出院后最多一人护理一个月。对护理人员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二个护理人员的工资明显超过个税3500元每月,而且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由于没有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结合二位护理人员的性质,认为应该按照生产制造业给付护理费每天100元给付护理费。被告刘俊海质证后认为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7天,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但被告刘俊海认为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费淑华要求赔偿护理人员损失的主张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的标准每年3660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700元(36600元除以365天乘以17天)。4、误工费246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246天,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2年9月11日上午8时,定残的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每天100元,提交唐山金属线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费淑华的年龄已超劳动法规定的女性的退休年龄,即使是有劳动能力也需要提供返聘单位的返聘合同等相关证据,而且在户口页上面有费淑华的工作记录,写的是开滦六零二厂,这两个单位不相符,故不予认可。被告刘俊海质证后认为,按照国家劳动法的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赔,因为原告是在开滦六零二厂工作。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了工资损失证明,且提供其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的标准每年3660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因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故原告诉请误工2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提交粘贴票二页16张,用于原告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发生的费用,票据已经超出500元,只诉请500元。被告保险质证后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刘俊海质证后认可2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原告费淑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给付4000元。被告刘俊海质证后认可5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就焦点问题,被告刘俊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费淑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费淑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俊海驾驶冀BSV5**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各庄东北区17楼处与原告费淑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费淑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费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检查费89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4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俊海驾驶冀BSV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SV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刘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俊海赔偿原告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淑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8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俊海赔偿原告费淑华医疗费1609.4、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772元、鉴定检查费891元合计人民币10272.4元的70%即7190.7元。

三、驳回原告费淑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刘俊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俊海负担700元,原告费淑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许文辉

审判员  李永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