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附件:原 告 王 某 某 诉 被 告 张 某 某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王某某,男,4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身份证号:1523221970********)被告张某某,男,4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宝日勒岱嘎查,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春耕所需,在我处赊购化肥60袋(三环二胺30袋,每袋200元,北京谷丰30袋,每袋170元),欠款111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内约定按月利0.015元计息,并约定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月利0.03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并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100元,利息6160.50元(11100元×0.015元×7个月+11100元×0.025×18个月),本利合计共计1726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因春耕所需从原告王某某处赊购化肥60袋(三环二胺30袋,每袋200元,北京谷丰30袋,每袋170元),欠款111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内按月利0.015元计息,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月利0.03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从原告王某某处赊购化肥共欠款111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巴彦塔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份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充分证实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化肥款的事实及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0.015元给付还款期间内利息及按月利0.025元给付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化肥款11100元,还款期间内利息1165.50元{11100元×0.015元×7个月(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4995元{11100元×0.025元×18个月(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本利合计172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达拉呼
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雁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立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