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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商初字第175号

耿云生与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云生,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耿云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学梅(系原告耿云生之妻),汉族。

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振月,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垦利黄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云生诉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林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云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梅、被告建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云生诉称:2003年至2007年11月间,被告的村委会成员多次到原告个人经营的聚友快餐招待其他人员,经结算归还部分招待费后,剩余12412元以被告的名义打下欠条1张,由于换届,上、下两届领导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所欠下的招待费,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证正常经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招待费12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林村委会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不属实,经了解,现任村委会成员对所欠招待费的情况都不了解,同时经到村委会的账目中查询也没有查到原告主张的欠款在村里账上挂账的记录;

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未找现任村主任要过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

三、原告所持欠条加盖公章有伪造嫌疑,招待费并非被告所欠,自2003年以来,我县各行政村公章由各乡镇(街)设立专门公章管理办公室来管理,对村委会盖章行为实行严格签批备案手续,但经查询被告的公章使用情况记录,原告欠条所该公章不是通过公章审批程序所盖;

四、原告不能讲明产生招待费的具体情况,即餐饮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垦利县军马一分场聚友快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其招待费124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能是伪造的,也可能是在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信笺纸上后来补上的内容,被告不欠原告招待费。被告为反驳原告、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垦利县黄河口镇为民服务代理中心出具的《建林村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建林村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中没有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盖章的记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被告出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高振芳出具并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建林村委会原负责人高振芳进行了调查,高振芳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代表被告建林村委会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并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当时其是建林村党支部书记,欠条上招待费的详细情况其记不清了,但都是村里招待用的,原告把原始饭费单据交给村里后,村里给了原告一部分现金,剩余的12412元村里没有能力给,其就代表建林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承诺等村里有了钱再还,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朱学梅每年都找其及村主任尹振月催要上述招待费,尹振月每次都以村里没钱为由让原告等等,说等村里有了钱后再还。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对高振芳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没有在村里账上挂账,招待费并非被告所欠,即使欠条属实也是被告原村干部的个人行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因村里招待多次到原告个人经营的垦利县军马一分场聚友快餐用餐。2007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招待费12412元没有支付,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高振芳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到原告招待费12412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招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建林村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本院对高振芳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个人经营的垦利县军马一分场聚友快餐招待用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招待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1241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根据被告当时负责人高振芳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每次被告都是承诺等有了钱后再还,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招待费被告是否在账目中进行了记录、欠条加盖公章是否经过了审批均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云生支付招待费12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