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苏庆荣,农民。
被告:马全喜(又名袁勇),农民。
原告苏庆荣与被告马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荣,被告马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经证明人袁如秋借给被告3000元,后被告陆续又借原告500元,共计借款35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500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3000元是事实,另借500元不是事实。3000元是窑厂让被告借的,后来原告要5车砖,窑厂不让发,只发给原告3车砖以抵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及被告身份证明,系原、被告本人身份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陆续向其借款5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佐证。被告陈述借原告的款已由3车砖共9000块,折抵了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全喜户籍在山东省鱼台县,20年前移住曹县王集镇杨店行政村,改名为袁勇。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苏庆荣借款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参仟元正,袁勇,证明人袁如秋,2011年11月10号”。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全喜向原告苏庆荣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马全喜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为生活陆续向其借款5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述该借款以3车砖予以折抵,原告否认,对此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全喜偿还原告苏庆荣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鲁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孟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