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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62号

杜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62号

原告:杜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袁某甲,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袁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活,原告起早摸黑做小吃生意,而被告除了好赌外,还生性懒惰,原告忙不过来叫被告帮忙时,他却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被告还曾两次拿刀威胁原告。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虽然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反而更加疏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一年一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分别证实三人身份及相互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甲辩称,现在孩子还在读书,没有成年,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也未能予以认可,但在原告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应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袁某乙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同意,故袁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袁梦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袁某甲自2013年9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袁梦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启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