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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31号

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大榕委托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绪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卫英上诉人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安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原审中诉称,2002年12月10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与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房地产公司将西部国际金茂中心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西安房地产公司按期施工,如约完工。2003年6月6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将该工程交付西安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2007年2月2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将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交付给了西安房地产公司,但截止目前西安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877165.2元,尚欠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193195.39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西安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93195.39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6644.51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与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房地产公司将西部国际金茂中心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承建。工程内容:1、基坑土方开挖、外弃;2、基坑土钉墙支护;3、基坑降排水;4、旋挖法施工钢筋砼灌注桩基;5、室内外回填土方供土。合同价款即工程结算计算办法:工程总造价的计算办法为经审核确认批准后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加签证费用之总和。付款时间:土方挖运工程进度款每月分两次支付,当工程桩开始施工时付到工程款的80%,其余20%的尾款待土方工程交工结算一月内付完;桩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桩基工程交工五天内付到工程款的70%,当主体工程达到±0.000时付到工程款的95%,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在主体工程达到±0.000后三个月内付完。降水井成井、基坑支护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基坑支护工程交工,支付到工程款的75%,当主体工程达到±0.000时(室外回填土完),付到工程款的90%,其余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主体工程达到±0.000时三个月内付完。降排水工程款待降水工程结算后一月内付完。室内外回填土工程按月进度计量。每月支付进度款的最小限额为5万元。月末五天内按监理、发包人审核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其余20%工程款待室外回填结束,工程结算完两个月付完。另,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3年1月21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在庭审中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载明: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9960573.5元,监理单位审定造价9944680.8元,建设单位审定造价9070360.6元,西安房地产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西安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西安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双方均认可截止2009年1月21日西安房地产公司共支付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工程款8877165.2元的事实,但是西安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在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93195.4元中扣除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在长安国际中心工程中给西安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22745元。经查,西安房地产公司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由第三人长安建设公司所代付,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付款义务。2009年12月,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西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现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西安房地产公司应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案中,西安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上级单位西安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对该诉争工程的审核确认,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持异议,故西安房地产公司理应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93195.4元。西安房地产公司称应在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在另一工程施工中给其造成的损失22745元,因西安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主张的利益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将结算报告交付于西安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西安房地产公司应自2007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第三人陕西长安建设开发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付款义务,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西安房地产公司称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西安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才对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交付的结算凭证予以认可,故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安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93195.4元及利息56644.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

二、驳回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380元,由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预交,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随前款直付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宣判后,西安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1月21日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西安房地产公司的认可是对双方结算事实的历史认可,不是对诉讼时效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诉请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承担。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答辩称,2007年2月2日是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情况表的时间,不是结算时间,该结算表没有西安房地产公司的确认时间。2011年2月24日或者本案一审开庭时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安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首先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中的记载,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提交该结算表的时间是2007年2月2日,但是在该结算表中西安房地产公司的上级单位审核的时间却没有记载,西安房地产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的审核时间及结算表交还给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的时间;其次,西安房地产公司的上级单位审核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陕西建工集团机械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的资料收条以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西安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西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由上诉人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任华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