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030号

钱静与潘根龙、潘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静,潘根龙,潘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30号

原告:钱静。

被告:潘根龙。

被告:潘根伟。

原告钱静为与被告潘根龙、潘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根龙、潘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静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潘根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潘根伟提供担保。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潘根龙分四期归还,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第一期50000元借款已归还。现第二、三期款项到期后,被告潘根龙至今未还款,被告潘根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根龙立即归还到期借款20000元,由被告潘根伟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钱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根龙、潘根伟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钱静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潘根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潘根伟提供担保。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潘根龙分四期归还,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第一期50000元借款已归还,余款,被告潘根龙至今未归还,被告潘根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根龙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被告潘根伟作为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静借款20000元,被告潘根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根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潘根伟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早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