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492号
原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风行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帮荣,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顺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风行汽运公司与被告王帮荣、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风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王帮荣、被告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风行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陈小伟驾驶原告所有的皖D×××××号仓栅式货车在沪渝高速上由淮南往福建方向行驶,在461KM+600M地段与王帮荣驾驶的苏H×××××牵引车苏H×××××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小伟、王帮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H×××××牵引车苏H×××××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6800元、修理费112000元以及交通费3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4400元。王帮荣辩称:我是苏H×××××牵引车和苏H×××××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吊车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吊车费、施救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原告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修理费以鉴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凌晨零时许,陈小伟驾驶淮南风行汽运公司名下皖D×××××号仓栅式货车在沪渝高速上由淮南往福建方向行驶,行至该线461KM+600M处,货车右前拐与右前方应急车道上王帮荣驾驶的苏H×××××牵引车苏H×××××半挂车左后拐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皖D×××××号乘坐人李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池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小伟、王帮荣均负同等责任。苏H×××××半挂牵引车、苏H×××××半挂车为王帮荣实际所有,挂靠在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7月1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皖D×××××号货车送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10月16日出厂,产生修理费总计112000元。之前,原告向池州市重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3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涉案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确认���人民币100515元,扣除残值15850元,核定同意的修理价格为84665元。另,本起事故造成李艳艳受伤,本案原告书面同意李艳艳的损失在王帮荣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李艳艳一案业经本院判决,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已确认给李艳艳。以上事实,有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1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皖D×××××号货车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王帮荣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原告同意李艳艳优先受偿的书面承诺、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送修受损车辆未通知各被告,修理前也未与各被告共同核定损失,故其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在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84665元更为适合。原告主张与受损车辆施救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就此提出了异议,但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修理项目清单可以看出,原告车辆不仅受损而且受损严重,据此可以推定车辆施救事实存在,原告提供池州市重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实际支付吊车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未在池州修理,提供的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公司的3000元施救费发票,证据单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有3800元收条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7665元,依法定赔偿顺序,由人寿财险洪泽县支公司在苏H×××××半挂牵引车和苏H×××××���挂车的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支付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陈小伟与王帮荣依责各承担41832.50元。原告丈夫陈小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在诉请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帮荣应承担的份额本可在自身车辆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但该项理赔限额50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由本院在(2013)贵民一初字第01493号案判决确认给伤者李艳艳,故此项赔偿仍由王帮荣个人承担。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苏H×××××半挂牵引车、苏H×××××半挂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对挂靠人王帮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王帮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1832.50元,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王帮荣、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刘艺
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