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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308号

周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308号原告周荣。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58号。负责人魏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兰燕,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保险货物:皮棉34吨;起运日期:2012年12月9日,自哈密市至海安县;保险金额200000元。同年12月12日,承运该货的车辆途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连霍高速南半幅761KM+200M处时,因挂车左后轮胎爆炸着火发生火灾,致车上棉包全部烧毁。承运人当即报险,但被告迟迟未派员到场查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金1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向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及保险货物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人员在事故车辆停放地未看到货物残骸,故不能确定货物的具体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70000元,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周荣;联系人姓名邵连宝;运输工具:苏K-×××××;起运日期:2012年12月9日,自哈密市至海安县;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货物:皮棉34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同年12月12日,邵连宝驾驶苏K-×××××牵引车牵引苏K×××××挂车,车上装有托运保险货物皮棉34吨,途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连霍高速南半幅761KM+200M处时,因挂车左后轮胎爆炸着火发生火灾,虽经渑池县公安和武警消防部门抢救,但车上皮棉还是全部烧毁。邵连宝当即报险,但被告未派员到场查勘,直到同月14日,车辆已离开火灾现场2天后,被告才派员到渑池县的停车场勘查受灾车辆,但车上没有皮棉。被告未到渑池县公安和武警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和货物损失情况。同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了解了货物和火灾情况,但一直未予理赔,引起诉讼。2012年12月9日和12日,新疆当地的皮棉价格均在6000元以上,按此价格计算,承保的34吨皮棉价值超过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出库单、货物运输合同、渑池县公安和武警消防部门的证明、证人邵连宝的证言、(2013)宝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荣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标的物皮棉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和运输过程内发生火灾,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邵连宝(保险单记载的联系人)已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却未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勘查,直至火灾救援结束受灾车辆离开现场后两天,被告才去渑池县的停车场勘查受损车辆,此时高速公路上的火灾现场已不可能存在。即便如此,当时被告完全有条件去渑池县公安和武警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和货物损失情况,而被告却未进行。因被告未积极有效地履行勘查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和武警消防部门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投保的皮棉在火灾中全部被烧毁,因此原告已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该皮棉价值超过保险金额200000元,扣除免赔额30000元(200000×15%)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70000元。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周荣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金1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滕自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或资料。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