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熊德川,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帮富,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蒋雪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8日,住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付政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川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峰、熊帮富,被告蒋雪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下午13时,被告蒋雪梅驾驶(临)川B6XX**号小轿车沿绵阳市长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大道北段高水中街路口时,遇正在步行过街的熊德川,因蒋雪梅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致与熊德川发生碰撞。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雪梅负全部责任。经绵阳市四O四医院确诊为左侧胧骨骨折及左耻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后于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到绵阳四O四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上述骨折部分未完全愈合。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入四川省骨科医院手术治疗,3月23日出院。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1812.76元、误工费74655元、护理费4200元、差旅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资料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6166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雪梅辩称: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997.5元,护理费1610元,给付了现金2000元,另外支付了原告亲戚差旅费3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资料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已定损为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为被告蒋雪梅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13时,被告蒋雪梅驾驶(临)川B6XX**号小轿车沿绵阳市长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大道北段高水中街路口时,遇正在步行过街的熊德川,因蒋雪梅未按规定停车让行,造成车辆受损、熊德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蒋雪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德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德川入四川绵阳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7日,产生医药费用60634.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蒋雪梅支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随时门诊复诊。2012年3月6日,原告熊德川又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3日,共计住院17天,产生住院医药费用26490.44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2013年3月2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德川车祸中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原告熊德川因门诊治疗,产生的部分费用由被告蒋雪梅支付1362.57元,原告支付3035.55元。被告蒋雪梅另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10元。被告蒋雪梅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在车祸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为880元。再查明:熊德川为城郊乡人民政府大学生村官。(临)川B6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雪梅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责,被告蒋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的临时行驶证已失效上路行驶属于免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应当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出示被告蒋雪梅签字的保险条款一份予以佐证已经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蒋雪梅否认其真实性,称其为保险公司人员签字的结果,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所证明的事实,并当庭出示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予以比对,字迹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蒋雪梅已经接受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明确的告知及说明,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对“蒋雪梅”签字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而平安财险所提出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其证明目的未能实现,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案件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525.9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遵医嘱,时间计为434天,按照省平均工资计算,数额计为43247(35873÷12÷30×434),护理费支持17天(第二次住院),每日80元,数额确认为136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9350.8元,鉴定费支持7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支持20元一天,共计39天,各自确认为78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对财产损失880元予以支持,资料费27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中向原告熊德川赔付误工费43247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8957.8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中向原告熊德川赔付财产损失880元。共计赔付110880元。
二、前款余额28957.8元及医药费295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60043.79元,扣除被告蒋雪梅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为55043.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雪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蒋雪梅向原告熊德川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熊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蒋雪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