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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32号

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32号

原告:申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范  寿  红

代理

审判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水  巨  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