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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一初字第90号

董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生。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51年12月31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因我的单位于2004年破产,单位给我们的工资非常低,我退休回来以后被告不满意,为此,我们发生矛盾,被告宣扬我得了神经病,2013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将我唯一的碗筷拿走了,将我当时气哭了,所以我才起诉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万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于1981年3月11日生长女董某甲(出嫁),1984年12月14日生次女董某乙(出嫁),1994年3月21日三女儿董某丙(在深圳打工)。2004年原告退休回家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长达34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依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