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染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善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和行。
上诉人上海大染坊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历年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作出的结算性约定,未对管辖作出任何约定。原审以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显属不当。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各种型号、颜色的布料。由于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