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辖终字第168号

浙江金善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染坊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上海大染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善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染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善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和行。

上诉人上海大染坊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历年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作出的结算性约定,未对管辖作出任何约定。原审以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显属不当。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各种型号、颜色的布料。由于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