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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556号

林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8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46号1-1-1其经营的“性客传奇”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出售“每粒坚”性药6粒。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述“每粒坚”药品为假药。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关于“每粒坚”药品鉴定结果认定的复函、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二、违禁品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雷 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