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本市青羊区中鹏西路38号苏坡菜市场6号摊位,扒窃被害人曾某某购物袋里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1元,白色JUGATE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0元),被民警当场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镊子一把。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这是去年的事情了,这一年来,自己在打工,没有偷东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中鹏西路38号苏坡菜市场6号摊位,扒窃了被害人曾某某购物袋里红色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81元,白色JUGA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元)。被告人邱某某得手后在逃逸的过程中,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挡获。现赃款赃物已发还受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指认赃款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返还受害人。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本院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的情节。(3)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