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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081号

王峰与张会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宇声、鲁亚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会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浩亮,男,系被告张会艳丈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峰与被告张会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张会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我驾驶冀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营村路口时,与被告张会艳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我的车辆侧翻后将路旁的一根电线杆撞坏,我的车辆受损,车上运载的蔬菜全部损失。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会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张会艳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和运输的货物受损,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如下损失:车损55000元、电杆损失7700元、蔬菜损失15660元、拖车费12000元、拆解费5500元、吊车费4500元、价格认证费2350元,总计102710元。被告阳光财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张会艳按80%的比例赔偿。

被告张会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诉状中所述的肇事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方无异议。被告张会艳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在被告张会艳提交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有合法的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按7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会艳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营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峰驾驶的冀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冀B×××××牌号轿车上的乘员史志强受伤,两车受损。冀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中装载着蔬菜。此车被撞后侧翻,将路旁的一根电线杆撞坏,车上蔬菜也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史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峰为拖吊车辆,支付了拖车费12000元、吊车费4500元。另外,原告王峰为拆解其车还支付了拆解费5500元。冀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蔬菜损失、电线杆损失后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55000元、15660元、7700元。原告王峰为做此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35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以上三份鉴定均不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蔬菜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此,本院未组织相关鉴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王峰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5000元、蔬菜损失15660元、电线杆损失7700元、拖车费12000元、吊车费4500元、拆解费55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102710元。以上损失均系财产类损失。另查明,被告张会艳所驾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会艳与原告王峰发生肇事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张会艳所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超出交强险的财产类损失100710元的70%,即70497元,合计72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会艳不赔偿原告王峰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峰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王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