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080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和“阿德”、“阿权”两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分工由罗某假扮成专门收购外币的银行工作人员,“阿德”负责寻找作案目标,“阿权”假装认识收购外币的银行工作人员。同年4月2日16时许,“阿德”在新荷城加油站附近叫冼某用电动车搭载其到港北区石羊塘XX新城后门的XX驾校找人。到上述地点后便谎称有急事需要将澳大利亚元兑换成人民币,并愿意低价将1000澳大利亚币兑换4000元人民币,遂向冼某打听是否认识银行工作人员,在一旁的“阿权”听到后,便称其有一个熟人在银行工作,可以兑换外币。尔后,“阿权”便带冼某找到罗某。罗某对冼某谎称其是银行工作人员,并称“阿权”手上所持的外币就是澳大利亚外币,还承诺愿以1000澳大利亚元兑换5000人民币的价钱来收购。在“阿权”的鼓动下,冼某用现金人民币5000元从“阿德”手中购买了2张所谓的澳大利亚外币。得手后,被告人罗某与“阿德”借机携款逃离现场。后罗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已挥霍。经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冼某所购买的2张外币是与人民币无兑换汇率的1988年版的秘鲁印蒂。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冼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同伙事先经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某及同伙的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依法应责令被告人罗某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冼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