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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12号

陈晓明与石国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晓明,石国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12号

原告:陈晓明,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国茂,男,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陈晓明诉被告石国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及委托代理人朱映东,被告石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明诉称:2000年5月13日,被告因购货需要资金周转,向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陈晓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提供担保。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1年12月27日代为归还了利息4000元(2000元+2000元)。2002年9月19日,被告将该款项中的20000元债务转让给其父亲石开雨承担,之后,原告携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其前身为无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在清理陈贷时以扣除原告工资的方法,收回了被告借款本金45000元,且继续停发原告工资至收回利息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5000元,利息52813元。石国茂辩称:这笔钱不是我借的,原告告我是非法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陈晓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证明①2000年5月13日被告向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65000元;②原告陈晓明在申请书上签字担保。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证明①2000年5月13日被告向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5000元;②还款情况登记该贷款已结息(原告付)4000元,还本20000元。至2002年9月19日,该笔贷款数额本金为45000元。4、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利息两笔计4000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债权人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6、还款证明书、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6月30日归还为被告借款本金45000元(8005+36995)。7、无城分中心不良贷款应收利息清单(6.30),被告2000年5月13日结欠金额45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应收利息48813元。7、无城分中心不良贷款应收利息清单(6.30),被告2000年5月13日结欠金额45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应收利息48813元。对陈晓明提供的证据,石国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7、2000年的65000元根本不是我借的,原告告我是没理由的。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晓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收回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证明书、收回贷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陈晓明提供的无城分中心不良贷款应收利息清单,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5月13日,被告因购货需要资金周转,向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陈晓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提供担保。2001年9月30日和2001年12月27日原告陈晓明代为归还了利息4000元(2000元+2000元)。2002年9月19日,被告将该款项中的20000元债务转让给其父亲石开雨承担,之后,原告携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其前身为无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30日,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仓头支行在清理陈贷时以扣除原告陈晓明工资的方法,收回了借款本金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5000元,利息52813元。

本院认为:石国茂与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晓明作了担保,合法有效。陈晓明的担保属于连带保证,无为县仓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借款到期后,要求陈晓明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晓明在被告石国茂借款到期后代为偿还了出借人利息4000元(2000元+2000元),本金45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无城分中心不良贷款应收利息48813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晓明垫付款人民币49000元(本金45000元,利息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石国茂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艾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有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