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陈志。
委托代理人:叶根贵。
被告:周军红。
被告:王宁。
原告陈志与被告周军红、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红、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起诉称:2011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息4.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经原告催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再次言而无信,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红、王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45计算等事实。证据二、汇款��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户汇款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周军红的事实。证据三、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周军红承诺于2012年8月1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军红、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息4.5%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62×××18)汇款50万元到被告周军红银行帐户(62×××17),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周军红承诺于2012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军红、王宁共同给付原告陈志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周军红、王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世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