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韩春乐。委托代理人田忠国。被告刘金平。
原告韩春乐诉被告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乐及委托代理人田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刘金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后偿还10000元,还有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平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金平向原告韩春乐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5号拿韩春乐现金25000元2011年10月15号刘金平。被告刘金平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偿付原告韩春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