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永福县××龙××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拘留,2013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梁某(已判刑)撬门进入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东龙屯卫建秀家中盗窃现金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和同案犯梁某的亲属已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未读完初中便辍学在家,其父母亲忙于生计,对其疏于管教,且被告人吴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上不良思想和风气的影响故而实施了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吴某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悔罪,表示今后要学法守法,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梁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舒德祥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何 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