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刚,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居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赣榆县马站乡打工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姜博某,又名姜毛孩。被告生性懒惰,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带着儿子姜博某回到娘家生活,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姜博某归原告抚养监护,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相识并同居生活,朱某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姜博某”,又名“姜毛孩”,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双方因发生纠纷而分居,原告朱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姜博某跟随原告朱某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登记簿两份、姜博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纠纷本院依法处理。原被告所生孩子姜博某从小与原告朱某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分居后,姜博某也一直跟随朱某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姜博某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姜博某由原告朱某抚养为宜。朱某自愿自行承担姜博某的抚养费,是其自身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非婚生子姜博某由原告朱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朱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