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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诉被告王文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王文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尼林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庆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文增,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诉被告王文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诉称,李立强(袁兵霞配偶,遇车祸死亡)和袁兵霞(李立强配偶)于2011年5月11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王文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我行贷款。保证人王文增无还款意愿,该笔贷款已经形成不良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李立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文增提供担保;2、李立强死亡证明1份,证明李立强因交通事故死亡;3、被告王文增的身份证明材料;4、还息明细。被告王文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立强于2011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袁兵霞的共同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王文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购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约定采用该用款方式:“(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肆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原告与李立强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王文增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立强从原告处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31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李立强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3日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立强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立强从原告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偿还本金,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3月31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应按年息13.5%(9%×1.5)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王文增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9%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文增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子彦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霞

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