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传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冷川。
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喜、吕健、冷川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公司盈余分红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长湖路8-8号七楼,该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被上诉人是否能认定为死者冷强继承人等复杂问题,而冷强及本案被上诉人的户口均在西乡塘区,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公司盈余分配引起的纠纷,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宁市长湖路8-8号七楼,该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彪
审判员 兰 萍
审判员 韦卓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