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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04号

高张夫与宁波保税区建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建墩经贸有限公司,高张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建墩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金冲。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张夫。

委托代理人:顾坤荣。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建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张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建墩公司由潘建墩、罗金冲投资设立。高张夫与建墩公司曾发生铜沫买卖关系。2012年10月15日,建墩公司的股东潘建墩出具一份欠条给高张夫,言明尚欠高张夫铜沫款604647元,此款以每月支付150000元的方式在过年前付清,第一笔在10月30日前付清。嗣后,建墩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高张夫就此事于2012年11月27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建墩支付该笔款项。潘建墩在该案中答辩称其系代表建墩公司出具欠条,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建墩公司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由潘建墩出具的欠高张夫604647元的欠条是潘建墩代表该公司出具,但由于与高张夫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损失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笔货款也未给付。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张夫要求潘建墩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高张夫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墩公司支付高张夫铜沫余款604647元。建墩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张夫与建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高张夫履行交货义务后,建墩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高张夫诉请要求建墩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建墩公司声称由于与高张夫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损失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给付货款的说法,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建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建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张夫货款6046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6元,减半收取4923元,由建墩公司。建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建墩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寄来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讼须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官廉政监督告知书,但并无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建墩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被告知建墩公司已于2013年4月28日签收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事实上建墩公司根本未收过上述时间内寄送的材料。一审法院在建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剥夺了建墩公司的答辩和反诉的权利。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作为被告的建墩公司的实际营业地和办事机构均在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该地址,一审法院也将有关材料寄至该地点,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且未全面调取证据。

二、因高张夫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建墩公司被追缴税收和处罚的损失707530.29元,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当。另外,本案所涉总货款为2286647元,高张夫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赔偿建墩公司960391.7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张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高张夫答辩称:

一、一审程序合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调查取证也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建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浦镇六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建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一直在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拟证明高张夫向建墩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致建墩公司被税务机关查获处罚,造成损失707530.29元。经质证,高张夫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墩公司的住所地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而税务处罚仅按潘建墩口供进行认定,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新浦镇六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称建墩公司的营业地址及办公场地均在在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但在其接受本院询问时,建墩公司又称公司实际经营地和联系地址在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所涉的税务违法事实发生于2011年8月份,而本案所涉货款产生于2012年4月份,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需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在2013年4月28日向建墩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审查,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4月27日、5月14日、5月24日及5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建墩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邮寄地址均为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徐丁路13号,建墩公司称,除2013年4月27日特快专递外,其他特快专递均已收到,但经查询,2013年4月27日特快专递在次日被投递并签收;而且根据特快专递详情单记载的内容看,2013年4月27日特快专递所寄诉讼文书为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书等材料,5月14日特快专递所寄诉讼文书仅为证据材料,而建墩公司上诉称,其最早收到的5月14日特快专递内的材料有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讼须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官廉政监督告知书,其所称收到材料与5月14日特快专递详情单记载内容不符,而应属2013年4月27日特快专递所寄材料;再次,建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实际营业地和办事机构均在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其代理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也为该地址,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建墩公司又称公司实际经营地和联系地址在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陈述前后矛盾。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4月28日向建墩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建墩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反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放弃处分,原审法院以建墩公司注册地为住所地进行管辖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申请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亦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建墩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墩公司提出的对邮件签收人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建墩公司尚欠高张夫铜沫款604647元的事实清楚,建墩公司提出的因高张夫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建墩公司被追缴税收和处罚的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建墩公司要求高张夫赔偿因未开具涉案相关铜沫款增值税发票而造成其损失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如建墩公司要求高张夫开具涉案相关铜沫款的增值税发票,并非约定的履行条件,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建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9.50元,由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建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