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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05号

朱某婷与刘某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婷,刘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朱某婷,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刘某辉,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朱某婷诉被告刘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各方面不合,难以相处,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心理上、心灵上受创,精神上及生活上受到极大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居委会证明;4.刘梓杰户籍证明。被告刘某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下儿子刘梓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是: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儿子刘梓杰,可以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赌博、吸毒等恶习,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证实,因此,原告起诉离婚并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如双方能多加关心,多加理解,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婷与被告刘某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