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魏某甲,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黄爱兰、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星、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经恋爱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魏某丙。被告性格暴燥,常无故打骂于原告,且不理家事。2012年6月份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殴打成伤,便回娘家居住,想经过一些时间分居生活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毫无改正的态度,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儿子依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和一切的抚养费用,被告也从不过问儿子生活情况,竟说儿子不一定是他所生,2013年4月15日原告回到被告家取生活用品,被告就无理无故污蔑原告偷了他的钱,竟然冲击原告娘家并将原告娘家的房门砸坏,为此原告向城西式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亦出面为原告调解,此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古民初字第1318号判决书于2013年1月8日生效。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置有:液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密码箱二个、空调一台,幼儿床铺一个等日常生活用品,另外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万元6千元,因魏某乙从事水电维修,其中马必辉欠被告维修款8000元,魏华建欠被告维修款1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儿子现在才一岁余,且从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必须承担抚养费的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规定,特呈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魏某甲直至婚生子成年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幼儿床铺一个,密码箱二个归原告魏某甲所有;液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魏某乙所有。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存款1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马必辉所欠维修款8000元,魏华建所欠维修款10000元,由被告收回,原告享有一半权益,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执意不顾家庭非要离婚的话,那其也无话可说,请求贵院考虑原告存在过错方给予如下请求:1:如果离婚后其也不会再去结婚,请求贵院将唯一的儿子魏某丙判归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不要原告抚养费,答辩人家庭条件好,又有房子供儿子居住,加之一家大小非常喜欢我儿子魏某丙,儿子和我们一家也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老爸老妈又可以帮我带养照顾儿子。答辩人又是装修工,有能力提供较好的抚养教育儿子成长的条件,还有答辩人居住地房子离古田城关比较近,利于接送孩子读书教育,现今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无经济能力抚养教育好儿子,如果儿子判归抚养原告今后对儿子的成长极为不利,请求贵院一定要将儿子魏某丙抚养权判归答辩人。2、答辩人在结婚时礼金去了33000,金戒子5个,都在原告那里,2012年答辩人去平潭时又被原告拿去30000元现金,哪里还有所谓银行存款16000?然摩托车、电脑等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和以上现金戒子等相比,原告实际已经多拿超出了分割财产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求。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午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丙。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婚生了在原告身边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婚生子魏某丙应由谁抚养更有利;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婚生子魏某丙应由谁抚养更有利的问题。原告认为婚生子魏某丙应由其抚养更有利,并向本院提交证据:4、户主为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口于2011年6月16日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六一四路十二支路9号移入被告户内。双方婚生子魏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现未满二周岁,儿子依法归原告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5、户主为魏有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魏有丁系父女关系;6、魏有丁持有的古松集用(2000)字第1000146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离婚后可回到娘家居住,有居住条件;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承担抚养儿子。被告魏某乙对原告魏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魏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原告曾经跟别人有订婚过,离婚后就会与人结婚,而其没有计划再结婚,要求儿子应由其抚养,其不需要原告抚养费,且其系农村人,儿子按农村习俗应给予男方。原告的父亲他也有儿子,以后,他也有生孩子,不可能帮其养孩子,其希望儿子应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的:(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成年,被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
二、关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幼儿床铺一个,密码箱二个归原告魏某甲所有;液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魏某乙所有。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存款1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马必辉所欠维修款8000元,魏华建所欠维修款10000元,由被告收回,原告享有一半权益,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由谁保管、使用,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不大,双方同意按现状各归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归所有。
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成年,被告魏某乙有探视婚生子魏某丙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归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魏锦煊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成年,被告魏某乙有探视婚生子魏锦煊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归所有;
四、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碧香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