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高军波,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文登市文登营镇。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宇宏,总经理。
原告高军波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小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阿梅、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波诉称,原告高军波自2011年5月起将自有的鲁K-11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被告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公司运货,被告每月收取600元挂靠费后将剩余运费返还。2013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挂靠其他物流公司,原告车辆现已过户,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运费及押金44772.10元。
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权代替海关实施监管和代收押金,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并非被告出具。该欠条的形式不合常理:一是涉及多人利益的欠条打在一张纸上;二是欠条没有经手人签字及日期,欠条上书写的公司名称与公司印章不符;三是从欠条上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打的字。案外人邓炳德曾以办理车辆通行证须向交警部门出示公司证明为由,向公司索要过一张盖有公司章的空白纸,以欺诈的手段取得公章,欠条上盖章处显示黑盖红,并经过打印机胶辊碾压无经手人的指纹和本人的指纹。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高军波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将鲁K113**车及挂9166以65000元(不包括关本费2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首付30000元,余款在以后的每个月分次至2011年底底前付清;购车后,原告仍然挂靠在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干活,享受挂靠车同等待遇,并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车归原告高军波所有。同日,原告高军波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挂靠《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挂靠或协议车辆为鲁K113**,结算方式按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公司的结算期,同步给原告高军波结算。挂靠费按照每月600元计算。本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基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欠;于军武(鲁K-264**)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公司押金5000元,总计53639.05元。刘海全(鲁K-764**)车辆2012年11,12,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公司押金5000元总计56529.87元。邓炳德(鲁K-113**)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总计33928.89元。高军波(鲁K-113**)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总计44772.10元。落款有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及打印的威海市安泓物流有限公司的名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三个月的运费、海关押金共计44772.10元。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该欠条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认为该公章系邓炳德为办理其他事宜向其公司索取了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纸,由其私自填加内容形成的。其不认可欠条中的内容,但不申请对涉及该欠条的相关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2、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编号为No0006093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为收车款35000元,代收海关监管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收款收据盖有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质证后,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取过原告上述款项,不知原告如何取得上述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押金,有盖有其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为证,其理应在双方终止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时将该押金返还给原告。而且,关于其欠付原告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在该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高军波(鲁K-113**)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总计44772.10元。虽然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欠条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原告等人利用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伪造欠条这一事实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返还原告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押金44772.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运费及押金4477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小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戚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