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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86号

汤吉阳与于永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吉阳,于永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86号

原告:汤吉阳,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市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永湖,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崔殿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汤吉阳与被告于永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吉阳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于永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吉阳诉称,2012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于永湖驾驶鲁YL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宗索线荆家盛和酒店门东时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汤吉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摩托车车乘人员受伤,肇事后于永湖弃车逃逸。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永湖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吉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商谈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0268.24元(其中于永湖已垫付13000元)、2、误工费21180元(3530元/月*6个月)。3、护理费5315元(118.11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400元。8、看车费70元。9、拖车费50元。10、车损15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587元,因本事故中乘车人也受伤,按照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4169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1500元、拖车费50元,共计1550元。交强险外的40077元,应由于永湖承担70%计28054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余款为15054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于永湖有弃车逃逸行为及未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公司拒赔。2、被告公司保留向于永湖追偿的权利。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必须出具相关证据原件。

被告于永湖辩称,1、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2、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3、被告车损为3915元,原告应承担257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于永湖驾驶鲁YL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宗索线荆家盛和酒店门东时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汤吉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程雪(已另案处理)受伤,肇事后被告于永湖弃车逃逸。原告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0268.24元。其中于永湖垫付13000元。经原告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吉阳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5、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交纳。阳光保险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舅舅曹玉辉护理。原告及曹玉辉均系龙口丛林中德车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曹玉辉月平均工资为3543元。原告花交通费200元,看车费70元,拖车费5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车损价值为1500元。被告于永湖的车损价值为3915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永湖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吉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肇事的鲁Y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龙口丛林中德车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永湖驾驶的鲁YL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汤吉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且肇事的鲁Y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鲁Y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且驾驶员有弃车逃逸行为为由,辩称不予赔偿,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同车人员程雪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出程雪的赔偿数额。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本案被告于永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看车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主张原告应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确定原告伤前是否有固定收入的法定条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于永湖的车损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汤吉阳的损失后再予赔偿,系当事人对权力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268.24元(其中于永湖已垫付13000元)、误工费21180元(3530元/月*6个月)、护理费5315元(118.1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看车费70元、拖车费50元、车损1500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吉阳医疗费5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698元,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拖车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248元。被告于永湖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5268.2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看车费共计人民币6359元,以上合计32077.24元的70%计22454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余款为9454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吉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于永湖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汤吉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看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77.24元的70%计22454元,兑除其已付13000元,余款9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063元,由被告于永湖承担208元,由原告汤吉阳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