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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054号

石新胜与高善琳、高骏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石新胜,高善琳,高骏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石新胜,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善琳,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骏万,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发添,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新胜与被告高善琳、高骏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红,被告高善琳、高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新胜诉称,201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妻子兰秋秀发现位于被告高善琳家附近的田间种植的仙草被被告高善琳家的鸡毁坏,双方发生争吵。当天下午,两被告纠集二十多人跑到原告家门口,被告高俊万手持木棍将原告拉出家门口,二十几人及被告一起用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破血流,昏迷不醒,原告当即被送到武平县中堡镇卫生院紧急处理,再送到武平县医院抢救。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左颜面部挫裂伤并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从2013年5月13日至5月27日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690.16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40.26元、误工费3897.96元、交通费487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9978.3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善琳、高骏万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9978.38元。

被告高善琳、高骏万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妻子兰秋秀以答辩人家中养殖的鸡把她种植的仙草毁坏为由,带着锄头、剪刀等工具,把答辩人家种植的红豆杉砍死,把答辩人的大门损坏,拖鞋剪坏等事实,后来,中堡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告知双方等候处理。上午,答辩人高俊万和几个朋友刚好回到家中,吃了午饭后准备开车去武平,在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问答辩人高俊万上午给派出所民警讲了什么话,二人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跌倒受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来看,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交通费应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儿子回家探亲费用予以列入,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照片,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两被告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3、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4、中堡镇卫生院门诊西药摆药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住院14天,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看望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等。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原告自己跌伤的。2、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原告诉状内容不符。3、对原告证据3及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费用汇总单中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不属于皮外伤,彩超费中食管诊疗加收100元不属于外伤,第3张中4704、4971、4980用于治胃病的药,5331、5363用于治疗血栓的药。4、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被告人无关。被告提供了照片4张,证明原告砍死被告红豆杉及损害被告的门、鞋等物件。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受伤无关,树皮是被告自己剥掉的,红豆杉现仍存活。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妻子兰秋秀怀疑位于被告高善琳家附近的仙草被被告高善琳家的鸡毁坏,双方发生争吵。当天中午,两被告纠集多人跑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平县中堡镇卫生院紧急处理,再送到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颜面部挫裂伤并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5月27日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690.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高善琳、高骏万到原告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致伤原告石新胜,是本次纠纷的主要起因,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怀疑仙草被被告家养的鸡毁坏,与被告发生争执、摩擦、推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20﹪民事责任;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按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受伤地至武平县医院的路程及家属的探望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善琳、高骏万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跌倒受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因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90.16元、护理费1240.26元(88.59元/日×14日)、误工费3897.96元【88.59元/日×(14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4708.38元。其中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份额为14708.38元×80﹪=117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善琳、高骏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新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1766.70元。

二、驳回原告石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善琳、高骏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福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