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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50号

辛志明与胡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辛志明,胡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50号原告辛志明。被告胡彦涛。

原告辛志明与被告胡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志明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胡彦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0.5%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彦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辛志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胡彦涛向原告辛志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本金的0.5%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胡彦涛向原告辛志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19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本金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彦涛向原告辛志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胡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彦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志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彦涛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