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赵静钟,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莹,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许永亮,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赵静钟与被告李瑞莹、许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莹、许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钟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莹、许永亮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与被告李瑞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
二、李瑞莹出具的借据一张。
三、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瑞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瑞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金额为10000元(即月息2%),结息日期为每满一个月的2日内一次付清,借款期满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0元支付被告李瑞莹,被告李瑞莹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李瑞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瑞莹欠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提供了李瑞莹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李瑞莹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及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永亮与李瑞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永亮应与李瑞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瑞莹、许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钟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限被告李瑞莹、许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静钟因借款5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桂华
审判员 胡 敏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