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嘉伟,男,200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童爱民,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童嘉伟父亲。法定代理人李贤英,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童嘉伟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冶建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杜金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臣、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同春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燃放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大豆村。法定代表人孙志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主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童嘉伟与上诉人华北冶建公司、被上诉人同春燃放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华北冶建公司向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提出举办元宵节焰火晚会的报告,拟定于2011年2月17日晚7时30分燃放,地点在华冶设计院小区和岭南路3号院小区。2011年2月16日,被告华北冶建公司与河北任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焰火燃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2月17日晚,被告同春燃放公司在上述两个地点组织进行燃放。燃放结束后,同春燃放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即行离开。2011年2月18日中午,李金戈找到原告童嘉伟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两人商量到正月十五晚上燃放的地方找留下的纸盒玩。两人趁看护仓库的人员不注意,进入岭南小区燃放场地,在仓库院内找到一枚未燃放的礼花弹自行带出,在玩耍的过程中砸开礼花弹,不慎引燃礼花弹,将两人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邯郸市第一医院、邢台眼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双手自腕以下缺如;右眼眶及上颌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并右眼眶内积气;上下眼睑全层撕裂伤,下泪管断裂;右颧部皮裂伤等。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邢台眼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7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20106.74元及门诊治疗费210.23元。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1、一周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2、妥布霉素眼药水日四次点右眼。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义眼每3年更换一次,更换至被鉴定人60岁,从现在算起,共需更换21次。根据目前医疗技术市场情况,每个义眼最低价位840元/个,最高价位1680元/个。被鉴定人童嘉伟后续更换义眼费用共需约17640元至3528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631元、病历复印费19元。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燃放活动的举办单位华北冶建公司和实施单位同春燃放公司在居民生活小区内举办焰火晚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童嘉伟在事发时,在没有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进入燃放场地,捡拾到礼花弹带出,在玩耍的过程中引燃礼花弹被炸伤,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利。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县同春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童嘉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228.92元;
二、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县同春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童嘉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宣判后,童嘉伟、华北冶建公司、同春燃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北冶建公司对遗留在其所属的仓库院内的礼花弹未清扫干净,也未妥善保管,且该仓库的门卫也未尽到看管职责,致使遗留在该仓库院内的礼花弹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童嘉伟和李金戈捡到,带出仓库。童嘉伟在玩耍礼花弹过程中被炸伤,华北冶建公司对其所属场所内的危险物品保管不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童嘉伟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春燃放公司与童嘉伟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与华北冶建公司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变更判决由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原告并非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被炸伤,而是在燃放活动结束后的第二天下午进入燃放现场,捡拾到未炸的礼花弹自行带出,在玩耍的过程中不慎引燃被炸伤,其要求被告华北冶建公司、同春燃放公司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北冶建公司对遗留在其所属的仓库院内的礼花弹未清扫干净,也未妥善保管,且该仓库的门卫也未尽到看管职责,致使遗留在该仓库院内的礼花弹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童嘉伟和李金戈捡到,带出仓库院。童嘉伟在玩耍礼花弹过程中被炸伤,华北冶建公司对所属场所内的危险物品保管不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童嘉伟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春燃放公司的燃放行为与童嘉伟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与华北冶建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没有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进入燃放场地,捡拾到礼花弹带出,在玩耍的过程中引燃礼花弹被炸伤,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显属不利。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华北冶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眼部损伤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16.97元。对被告主张医药费已经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7天=23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47天=23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义眼),参照鉴定意见义眼价格最低价位840元/个,最高价位1680元/个,酌定每个义眼按1500元予以计算,义眼每3年更换一次,赔偿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护理期限的规定,由被告先期赔偿原告20年的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1500元×7次=10500元;5、交通费1206.6元;6、鉴定费631元;7、复印费19元;8、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滴眼液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总计39373.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17.5元,(2011)复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11日(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原告再次主张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心理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嘉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9373.57元×40%=15749.42元;
二、驳回原告童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宣判后,童嘉伟和华北冶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童嘉伟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本案应该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而非一般的健康权纠纷。对于一场烟火晚会来讲,从运输、存储、燃放到清理都属于高度危险作业。2、华北冶建公司、同春燃放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北冶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本案应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便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判决上诉人童嘉伟承担60%的责任也是明显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的燃放活动系违法燃放,其违法行为在先,上诉人的监护责任微乎其微,不是上诉人童嘉伟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一次性赔偿至平均寿命80岁,只判决20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医嘱明确说明妥布霉素眼药水日四次点右眼,一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本是杯水车薪。针对童嘉伟的上诉理由,华北冶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2、华北冶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一,华北冶建公司不是组织者和实施者;第二,华北冶建公司只承担燃放协议的义务;第三,造成童嘉伟伤害的礼花弹不是当晚的燃放产品,燃放现场不可能出现未燃礼花弹。3、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年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针对童嘉伟的上诉理由,同春燃放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是正确的。烟花爆竹不属于高度危险品,即使集中燃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发生事故与前一晚的燃放活动无关。2、炸伤童嘉伟的物品与同春燃放公司无关,同春燃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同春燃放公司没有在此次燃放活动中燃放致伤童嘉伟的礼花弹;其次,同春燃放公司与华北冶建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打扫,童嘉伟不可能从封闭的仓库内捡拾到礼花弹;最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春燃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该判决系生效的终审判决。3、童嘉伟主张的赔偿请求,应依法认定。医疗费报销部分应依法扣除;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就医与住院情况酌定;护理费属于重复要求,不应支持。华北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认定系燃放遗留的礼花弹致伤童嘉伟严重违背事实。第一,造成童嘉伟伤害的礼花弹不在燃放清单范围内,也就是说该礼花弹不是当晚的燃放产品,如果同春燃放公司超出清单燃放,与华北冶建公司无关,华北冶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华北冶建公司与河北任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放协议,其已尽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童嘉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此次燃放活动有关;第四,同春燃放公司提交的现场情况记录载明燃放率100%,不可能有未燃尽的礼花弹;第五,看管人员尽到看管职责,燃放现场不可能出现未燃礼花弹。2、一审法院遗漏一名当事人即河北任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华北冶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背法律和事实。第一,华北冶建公司不是组织者和实施者;第二,华北冶建公司只承担燃放协议的义务。4、具体赔偿不应支持。第一,医疗费报销部分应依法扣除;第二,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第三,义眼费用过高,应按一个840元计算;第四,交通费不合理,按500元较适宜;第五,后续治疗费无医院和鉴定机构的明确证明,不应支持。针对华北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童嘉伟答辩称:1、有相关证据能证明是华北冶建公司遗留的礼花弹致伤童嘉伟的;2、原审遗漏了河北任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同;3、华北冶建公司不应只承担合同责任,其也是侵权方;4、医疗费并没有报销,仅是按照意外伤害险进行了理赔,已经理赔就不能再报销了;5、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营养费;6、物价在不断上涨,一审按1500元判决义眼费用并无不当;7、童爱民在武安上班,有些时候是从武安出发的;8、出院医嘱中已明确了眼药水的后续治疗,该费用应予赔偿。针对华北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春燃放公司答辩称:1、造成童嘉伟伤害的礼花弹不是其所有和燃放遗留的;2、其清扫义务已经完成;3、本案与河北任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谁举办,谁负责;4、其他同意原审判决,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童嘉伟是否是被遗留在燃放现场的礼花弹炸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炸伤童嘉伟的礼花弹来自燃放遗留现场即华冶机电安装公司的露天仓库院内的事实已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有证人证言、李金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华北冶建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系燃放遗留的礼花弹致伤童嘉伟严重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指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两种情况。童嘉伟的损害事实不是发生在焰火燃放过程中,不属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情形;另外,该损害事实也不是发生在礼花弹存放区域,礼花弹遗留在华北冶建公司仓库院内并不会直接导致该损害事实的发生,童嘉伟的损害是因其擅自进入仓库院内将礼花弹带出、砸开,并自行引爆所致,亦不属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情形。故本案不是高度危险责任,应定性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三)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童嘉伟未经允许将礼花弹从华北冶建公司仓库院内带出、砸开、引爆致伤,其损害结果是本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燃放活动是否违法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童嘉伟被炸伤时不满八周岁,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导致危险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华北冶建公司在焰火燃放活动结束后,对遗留在其所属的仓库院内的礼花弹未清扫干净,也未妥善保管,且该仓库的门卫也未尽到看管职责,致使遗留在该仓库院内的礼花弹被童嘉伟和李金戈捡拾到,带出仓库院,并使童嘉伟在玩耍礼花弹的过程中被炸伤,华北冶建公司对其所属场所内的危险物品保管不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童嘉伟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春燃放公司虽是焰火燃放的实施者,但童嘉伟并非在焰火燃放过程中受到损害,该公司与童嘉伟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华北冶建公司和河北任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华北冶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一名当事人即河北任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童嘉伟及其监护人、华北冶建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童嘉伟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华北冶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判决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北冶建公司提出童嘉伟的医疗费已经部分由医保报销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而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童嘉伟仍有权向第三者华北冶建公司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需定期更换,延续时间较长,价格波动较大,一审暂定20年的赔付期限并无不当,童嘉伟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一次性赔偿至平均寿命80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妥布霉素眼药水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但具体费用尚不明确,一审先期判决赔偿2000元符合情理,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的其他各项费用充分考虑了童嘉伟的伤情和实际情况,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上诉人童嘉伟负担725元,上诉人华北冶建公司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燕
代理
审判员 江志刚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