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德喜。
被告:张勇辉。
原告李德喜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7年初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并承诺每月按借款本金1.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看在同学的情面上,于2007年8月13日借款4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被告当时也写了借据给原告。被告在借到原告款项的前期也信守承诺,每月都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两年前,原告需要资金另作他用而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拒不偿还本金,且利息都没有按时支付。今年三月,原告经多种方式都联系不上被告,且不知其去向,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两年的利息共计144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共544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欠原告李德喜借款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德喜诉请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德喜诉请被告张勇辉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勇辉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喜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李德喜负担307元,被告张勇辉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萍
审 判 员 陈子贤
人民陪审员 陈 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雨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