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邹木水,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华安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客运西站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1737425-3。法定代表人任叶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参,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邹木水与被告漳州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木水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闽E×××××大型普通客车,自本县县城前往本县下樟村,车行至下樟村路口,原告下车时,左手拇指被乘坐的客车车门夹住,导致原告左拇指受伤,原告被当场送往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用8146.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并休息至伤后半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前期医疗费4100元。鉴于以上事实并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146.04元;2、误工费15948元(180天×88.6元/天);3、护理费6290.6(71天×88.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5、营养费814元(8146.04元×10%)。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100元,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8518.6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51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漳州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和伤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46.04元和营养费814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算标准不当和原告需休息至伤后半年依据不足。同时,因闽E×××××号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芗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由李某承包经营,根据保险合同和承包合同的约定,本起事故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芗城支公司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应由承包人承包责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漳州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车票,乘坐该公司闽E×××××大型普通客车,自本县县城前往本县下樟村。当车行至下樟村路口,原告下车时,左手拇指被乘坐的客车车门夹住,导致原告左拇指末节离断伤和左拇指部分甲床缺损,原告被当场送往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明显好转出院,经过72天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用8146.04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并休息至伤后半年。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调查笔录、车票、华安县医院关于原告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出院小结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对自身伤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住院72天,原告自愿按住院71天计算相关损失,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需休息至伤后半年依据不足,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出院时的治疗情况为好转,其主张的误工又有医院的医嘱为依据,故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46.04元;2、误工费15948元(180天×88.6元/天);3、护理费6290.6(71天×88.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5、营养费814元(8146.04元×10%),以上合计人民币32263.64元。
被告辩称闽E×××××号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芗城支公司投保并由李某承包经营,本案事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芗城支公司和李某赔偿,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实体法上,被告与保险公司、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故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经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41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816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木水医疗费8146.04元、误工费15948元、护理费6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814元,合计人民币32618.64元,扣除被告已付4100元,尚余281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被告漳州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原告邹木水负担3元。如果被告漳州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