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47号
原告:童江。
被告:王根龙。
原告童江为与被告王根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江、被告王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王龙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并由被告提供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龙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调解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但王龙法至今没有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证合同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8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65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龙答辩称:目前无能力支付,等工伤赔偿到位后归还一部分,余款明年支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王龙法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王龙法。证据三、(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借款人王龙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并作出调解书。证据四、(2013)杭萧执民字第5481-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王龙法暂无履行能力,现已终结执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现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龙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提供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龙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调解,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
一、王龙法归还童江借款198000元,该款王龙法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归还20000元,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归还80000元,余款98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
二、如王龙法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童江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王龙法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中任意一笔,则童江有权自王龙法逾期之日起就全额198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并要求王龙法支付198000元款项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但王龙法至今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王龙法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终结执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自愿为王龙法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龙法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江198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98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王根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